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上午5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三甲4公里
900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過失撞及訴
外人即 陳阿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
(下同)177,813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
137,633元,鈑金費用為26,880元,塗裝費用為13,300元。而
系爭小客車係由陳阿美向伊投車體損失險,嗣經伊依保險契約
給付陳阿美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前開保險代位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
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
、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修護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8頁),並經
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5年7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
第10590040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5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
實。
㈢又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
使用期間如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系爭小客車為00年
11月間出廠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期即95年11月間起
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3年7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7年
又8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其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13,763元(計算式:137,633元×1/10折舊額=13,763元
),再加上鈑金及塗裝費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
修復費用應為53,943元(計算式:13,763元+26,880元+13,3
00元=53,943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