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施芊卉
被 告 連乙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其中新台幣叁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
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4段承德橋下平面車道口前時,因車道路相同時左方車未
禮讓右方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五柳 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5,734
元(其中零件18,484元、塗裝5,700元、工資1,550元),其
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34元,及自訴狀
送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辯以:A車為直行車
,B車是從巷道出來,A車行走的路較大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經查: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之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定
有明文。惟本件A車有上述之違規,致B車於上開時地遭A
車碰撞,而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本院並將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原因送鑑定,鑑定意見為:一、連乙璇騎乘127-
KYX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肇事原因
)二、蔡五柳駕駛ANZ-9556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被告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5,734元(
其中零件18,484元、塗裝5,700元、工資1,550元),其中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
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
件B車出廠日為104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日期105年2月5日,應折舊3個月(未滿1月,以1月
計),據此,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705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6,779元
,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4,029元(16,779+
5,700+1,550=24,029)。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
其中3,73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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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一年折舊值18,484×0.369×(3/12)=1,705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18,484-1,705=16,779
第一年應折舊1,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