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選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選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查自訴人甲○○乃是第五屆台北市第二選舉區的立法委員候選人,因在甲○○的宣傳車的車頂已裝有鐵架及喇叭,在車體外掛有候選人甲○○的布條,外人一眼就可以看出是候選人甲○○的競選宣傳車,以及此車在被違法拖走時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及臺北市○○區○○路○○○巷○○號的路旁,今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分被服務於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之員警被告乙○○為欲故意妨害候選人甲○○之競選而違法將候選人甲○○的宣傳車拖走,因此被告已經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妨害選舉罪,特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為刑事訴迫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是自訴案件亦應依證據,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尚不能逕依自訴人之指訴,遽為有罪判決。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所謂之妨害自由投票罪,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讚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而言,是若無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或投票權者,自無成立該罪之可能。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妨害選舉罪,亦須以強暴脅迫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為罷免之提議,連署者而言,故無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存在者,自當然不成立該罪。
三、本件自訴人據以自訴被告涉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二百三十八巷十八號之路旁拖吊自訴人所有之競選宣傳車為據,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唯查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交通警察並於右揭時地拖吊自訴人之宣傳車,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弁稱因自訴人將其九C-三四一五號宣傳車停放於台北市○○路二百三十八巷十六前之快車道上,經民眾檢舉,伊始前往執行拖吊,伊並未犯罪云云。
四、查被告為交通警察,除據被告自承外,且自訴人提出之通知單影本上亦載明被告為交大直屬第二分隊員警。次查自訴人上開宣傳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許,因違規停放於台北市○○路二百三十八巷十六號附近之車道上並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同時執行拖吊業務之萬盛公司組長 黃萬興 及司機 陳秋和 供述在案,核與被告所弁情節相符,且觀之被告提出之三紙現場照片亦顯示,自訴人之宣傳車之左側車輪業已接近車道中間之雙黃綫,足見自訴人之上開宣傳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分許,係違規停放於通行汽車之車道上,並非如自訴人所稱之停放其門口無誤。再查被告執行拖吊上開宣傳車時,自訴人並未在現場,業據證人黃萬興、陳秋和供述在卷,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分許,不可能對自訴人加諸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行為。末查被告拖吊自訴人上開宣傳車後,自訴人對此拖吊行為未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且已繳納罰鍰,此據自訴人供承在卷,且有違規罰鍰收據影本附卷可參。綜上足證被告之弁解尚屬可採,而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分許,拖吊自訴人宣傳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是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