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鍾美瑩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肆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一切債務視為到期。詎甲○○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聲請拍賣本件借款供擔保之抵押物,得分配金額貳佰捌拾萬零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其餘本息仍未獲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調取丙○○於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命行鑑定筆跡。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僅為 樊海山 保證通信貸款,並未為系爭借款簽名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丙○○之簽名非伊所為,但借據上丙○○之身分證號碼、住址都正確。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即台北市○○路○號)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甲○○以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貳佰玖拾肆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一切債務視為到期。詎甲○○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聲請拍賣本件借款供擔保之抵押物,得分配金額貳佰捌拾萬零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其餘本息仍未獲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丙○○則以:伊僅為樊海山保證通信貸款,並未為系爭借款簽名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丙○○之簽名非伊所為,但借據上丙○○之身分證號碼、住址都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丙○○雖辯稱:借據上丙○○之簽名非伊所為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丙○○於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本院當庭命其自書之「丙○○」簽名,與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之「丙○○」筆跡相符,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依該部歸納分析特徵筆對結果,亦認系爭借據上丙○○之簽名,與丙○○於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上之親筆簽名,及其當庭親自所為簽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陸(二)字第00000000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借據上「丙○○」之簽名應係其所為,是丙○○上述辯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