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洩密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俊雄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洩密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與友人乙○○在六張犁派出所泡茶聊天,乙○○因友人 林鳳珠 從事美容行業,與 黃素卿 因紋眉而起民事糾紛,乃向甲○○提及黃素卿可能係通緝犯,並告知黃素卿係四十七年次,請其查詢黃素卿之刑案資料以確認。詎甲○○明知刑案資料查詢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刑案資料為限,不得任意洩漏,竟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使用六張犁派出所之電腦終端機,進入內政部警政署電腦終端工作站之刑案資料作業查詢系統,輸入黃素卿之姓名,查得000年0出生者有一名,旋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四分,輸入所查得黃素卿之出生年月日,再將黃素卿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印出,並與乙○○一同閱覽,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其等閱畢後發現黃素卿並無通緝紀錄,適值班警員徐文章通知甲○○出勤務,其遂隨手將上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丟棄在辦公室垃圾桶,乙○○乃趁隙將之拾起攜出,將該報表上下標示之報表名稱、製表時間、單位名稱、主管簽章、承辦人簽章等欄位掩蓋後,加以影印。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乙○○陪同林鳳珠至臺北市○○○路○段○○號三樓聯合律師事務所,與黃素卿談判和解事宜,乙○○在事務所內之客廳等候,並取出前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之影本觀閱,其旁適有黃素卿之友人 賴照文 亦在該處,發現乙○○持有之資料有異,即通知律師報警前來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六張犁派出所值班警員除文章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賴照文於警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影印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及和解書、勤務變更紀錄表、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電腦查詢登記簿等影本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詢密碼一覽表一份、原審履勘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六張及查詢列印報表三十八紙暨照片六幀、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筆錄及列印刑案資料作業查詢過程報表四份暨現場照片三幀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證人乙○○並未將友人林鳳珠與黃素卿間糾紛之事告知被告,且上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係證人乙○○趁隙悉出將上下標示之報表名稱、製表時間、單位名稱、主管簽章、承辦人簽章等欄位掩蓋後加以影印,非被告影印後交付證人乙○○等情,俱如前述,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受證人乙○○告知友人之糾紛及將上開報表影印後交付證人乙○○之事實,原審認其坦承該等事實,尚有未合。上訴人以被告經警、偵訊及審理程序,極盡巧辯能事,心存僥倖,不能信其無再犯之虞,原審所為量刑及緩刑二年之宣告,實屬過輕為由上訴,然查量刑輕重乃原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上訴人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任職警察期間表現良好,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考績均為甲等,分別因辦理執行送達八十八年度送達各項召集令狀著有績效及共同查獲周○賢等二人涉嫌強盜案著有績效等經記功二次、嘉獎三十四次,及記功一次、嘉獎六十九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考績通知書及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令等件附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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