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丑○○
癸○○子○○壬○○辛○○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代號一一五之K部分面積二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國防部軍務局取得;代號一一五之L部分面積三六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癸○○、戊○○、子○○、壬○○、辛○○、庚○○等按其應有部分即如附圖甲案所示代號一一五之A、
B、C、D、E、F、G部分面積之比例共有;代號一一五之M部分面積二二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丁○○、乙○○等按其應有部分即如附圖甲案所示代號一一五之H、I、J部分面積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數眾多,致共有人對處分管理系爭土地之意見分歧,影響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且兩造自始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從協議分割,為免日久共有關係日趨複雜,依法請求判准分割(即如附圖所示之甲案或乙案分割方式判決均可)。
(二)系爭土地隔鄰之一一五之九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國防部軍務局管理,為求國防部軍務局日後統合管理,故靠近該地號之土地以分歸被告國防部軍務局較為適當;又被告 鄭合和 、丑○○、癸○○、戊○○、子○○、壬○○、辛○○等人為兄弟,彼等分割若仍維持共有或若能緊臨,日後土地若欲使用較為便利;另原告與被告丁○○、乙○○為舊識,為求土地日後可充分利用,請准分割後仍保有共有關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一份、國防部軍務局函影本一份、國防部總政戰部函影本一份、祥和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防部軍務局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貳、被告庚○○、丑○○、癸○○、子○○、壬○○、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沒意見,但請將被告庚○○、丑○○、癸○○、子○○、壬○○、辛○○、戊○○兄弟部分分割在一起仍維持共有關係。
參、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請依法判決。
肆、被告丁○○、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請准將原告與被告丁○○、乙○○部分合併分割仍維持共有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製作複丈成果圖(分甲、乙二種分割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防部軍務局、庚○○、丑○○、癸○○、子○○、壬○○、辛○○、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數眾多致對處分管理系爭土地之意見分歧,影響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且兩造自始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從協議分割,為免日久共有關係日趨複雜,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隔鄰之一一五之九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國防部軍務局管理,為求國防部軍務局日後統合管理,故靠近該地號之土地以分歸被告國防部軍務局較為適當;另被告鄭合和、丑○○、癸○○、戊○○、子○○、壬○○、辛○○等人為兄弟,彼等分割若仍維持共有或若能緊臨,日後土地若欲使用較為便利;再原告與被告丁○○、乙○○為舊識,為求土地日後可充分利用,請准分割後仍保有共有關係,為此請依附圖甲案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等語。被告國防部軍務局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庚○○、丑○○、癸○○、子○○、壬○○、辛○○則以: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意見,但請將伊等兄弟合併分割仍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勘驗筆錄);被告丁○○、乙○○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請准將原告與被告丁○○、乙○○部分合併分割仍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數眾多致對處分管理系爭土地之意見分歧,影響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且兩造自始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從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國防部軍務局函、國防部總政戰部函、祥和法律事務所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次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參諸系爭土地隔鄰之一一五之九地號土地為國有,由被告國防部軍務局管理,為求該局日後方便統合管理利用;參諸被告鄭合和、丑○○、癸○○、戊○○、子○○、壬○○、辛○○等要求彼等兄弟合併分割保持共有關係方便有效利用土地;參諸原告及被告丁○○、乙○○要求彼等合併分割保持共有關係方便有效利用土地等情。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間利害關係及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本件判准分割,且分割方法如原告請求者,屬於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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