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向初識之資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裕公司)負責人乙○○購買少量布疋樣品計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八百九十元,並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為同年七月二十日之同額支票一紙給付貨款,經兌現取得資裕公司信任後,即先後於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資裕公司大量訂購價值十三萬元及十三萬四千九百元之布疋,並佯裝應允以現金給付貨款,使資裕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貨,甲○○收受布疋後,竟請求延期給付另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面額十三萬元、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面額十三萬四千九百元、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為貨款,詎該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甲○○復避不見面,資裕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資裕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資裕公司訂購布疋,且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後退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第一次交易之貨款三萬多元已經兌現,第二次交易係因在大陸做生意被倒帳,致無法支付,其之前票據信用良好,且支票跳票後並未逃避債務,反而召開債權人會議解決債務問題,非蓄意詐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資裕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告訴人訂貨時告訴人表示需付現金,因當時必須大陸買主給付貨款,伊才有能力將貨款交給告訴人,貨款收不到就無法給付,加上做生意本有週轉問題,就向告訴人說慢點支付,才開遠期支票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十二月間,經註銷及退票之支票共有二十四張,金額高達六百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字第五○六九號函覆存款不足退票及註銷明細表一件存卷可佐,其中註銷部分係向銀行取回支票,再私下與債務人商談清償方式,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告並無資力以現金存入銀行之方式辦理註銷,由上各情足徵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時,經濟狀況已經不佳,並無足夠之現金給付告訴人貨款,卻仍佯稱貨到付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出貨,是其於訂貨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財物之意圖甚明。再參以被告自上開支票退票後,即避不見面,嗣遷離原住所,亦未通知告訴人,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致告訴人追討無著,且欠款迄今已逾出本案告訴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十月十四日各清償四千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月十一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三十日各清償三千元,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清償三千元,尚有二十三萬八千元未清償告訴人,卻於此期間經常出境,有還款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二三九二七○號書函覆國人入出境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思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在大陸做生意被倒帳而牽連,及有召開債權人會議誠意解決云云,且提出電放單、債權人會議通知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及清償其他債權人之還款收據等影本為證,然而,上開電放單僅能證明被告出貨至大陸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大陸方面倒帳之事實;又被告係於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告訴後,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通知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分期清償其他三位債權人,卻未主動清償未到場之告訴人,則其召開債權人會議及清償其他債權人之行為,實不足以證明其自始即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意圖,否則其何不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反而避不見面使告訴人追討無著?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經審酌被告連續二次以詐術詐得之利益高達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元,已超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向規定罰金最多額,如不於被告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無以昭炯儆等情狀,判處被告罰金五萬元。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暨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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