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及十月四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須扣除自同日下午一時許查獲時起至同日下午八時採尿時止之時間),在臺北市○○街○○號十樓之二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十七時零分許」)至前址查獲,當場扣得甲○○與 王敏惠 意圖供販賣所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純質淨重二.一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總淨重四十四.八一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四十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六.八一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六.八公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五百個及王敏惠所有之吸食器一個等物(甲○○與王敏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
二、訊之被告甲○○雖供承於九十年八月初曾在臺北市○○街○○號十樓之二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間,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八時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證物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八時為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前揭說明,應可認定其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八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須扣除自同日下午一時許查獲時起至同日下午八時採尿時止之時間),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純質淨重二.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總淨重四十四.八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六.八一公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五百個及王敏惠所有之吸食器一個等物,被告甲○○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上開物品均係王敏惠所有,伊不知道租屋處有毒品等語(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二號第五頁、第二十六頁反面),且被告甲○○另與王敏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亦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三0號起訴書一紙附卷可按,尚難認扣案之前開毒品、電子秤及分裝裝與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性,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審認前開吸食器為被告甲○○所有,均無從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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