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0)台汽業字第九0二000四四號函,發文全省各車站,如員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一月二十六之春節期間出勤者,除依勞基法規定加給工資外,每出勤一天並加發給獎薪一天,及每日發給便當費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自訴人相信上述之規定因而於春節四天內皆出勤工作,然被告嗣後對於四天之獎薪以及便當費,共計四千五百九十二元未支付予自訴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自訴人誤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並不受其引用法條之拘束)。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其必須以詐術之方法取得不法利益方成罪。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以春節出勤加發獎薪為由,誘其出勤上班,然嗣後未支付獎薪共計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被告因而獲得其所支出四天之勞務利益為其主要論據。本件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時未到場,然據其代理人 王鑑銓 到場堅詞否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台汽公司確實積欠自訴人有關獎薪之部分,當初台汽公司本來於九十年三月間發放春節獎薪,然呈報交通部後,因為交通部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發函認為此種獎勵辦法並無法源依據不能發放,台汽公司才因而未發放,然之前在公路局歸屬於台灣省政府時,每年春節都有發給獎金,但是後來八十九年精省後,台汽公司於八十九年也有發放,但是交通部發文要追繳發放之金額,但台汽公司有申訴,金額尚未追繳回來,後來在九十年又要發給時,交通部發文予台汽公司必須制定辦法後才可發放,然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汽公司發文予交通部,說明因台汽公司產業工會不願意修改辦法,所以公司才會延誤發放等語。
五、然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乙○○係台汽公司所雇用之台汽公司大甲站之員工,台汽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0)台汽業字第九0二000四四號,發文於全省各車站,如員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一月二十六春節期間出勤者,除依勞基法規定加給工資外,每出勤一天並加發給獎薪一天,及每日發給便當費八十元,自訴人於春節四天內皆出勤,而台汽公司嗣後對於四天之獎薪,共計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並未支付予自訴人,此為被告甲○○之代理人 王鑑詮 所承認,復有台汽公司九十年一月四日(九0)台汽業字第九0二00四二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再台汽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交通部所提出之「節約措施執行方案」中,附件「台汽公司營運獎金明細表」所列「春節獎薪」一案,交通部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交人九十字第0二二九0一—一號函覆台汽公司:「一、復貴公司民國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台汽人字第八九二0六0七五號函。二、有關貴公司陳述「春節疏運計畫」時將「春節獎薪」納入計畫一案,經查八十八年貴公司陳報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之「春節疏運計畫」並未列入該計畫。又查本部民國八十九一月五日召開研商「鐵、公路、海運、航空八十九年春節疏運計畫」會議紀錄述明係就各單位所提疏運計畫內容,原則洽悉。該「春節獎薪」僅係列為計畫附件,本部並未予審議,亦未核備。」,此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顯見台汽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發文全省車站之「春節獎薪計畫」時,並不知情交通部對於「春節獎薪計畫」並未核准及核備,台汽公司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才知情上開「春節獎薪計畫」並未經交通部核准及核備。
(三)再台汽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0)台汽人字第九000二七二七號函覆交通部,欲修正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貳章運輸獎金第六點內增列第(六)款之規定,使「春節獎薪」乙案合法,嗣後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0)台汽人字第九0二四九七號函覆交通部,因產業工會又堅不同意修改規定,因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兩年台汽公司所支給之春節獎金已為既成事實,且離職人員頗眾,如欲收回該項春節獎金,亦有實質困難,希交通部能同意修正,此亦分別有上開二函文在卷足憑。
(四)縱上所述,台汽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提出「春節獎薪計畫」,而後發文全省各車站,自訴人因而提供四天之勞務支出,而台汽公司除支付薪資以及勞基法規定之加班費用外,因「春節獎薪計畫」未經交通部核准以及核備,台汽公司因故未支付予自訴人,顯見自難僅以被告以及台汽公司事後未依約給付「春節獎薪計畫」之薪資予自訴人,即認被告甲○○及台汽公司確有虛構「春節獎薪計畫」,亦難遽以認定其於發函全省各車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甲○○以及台汽公司有延未支付「春節獎薪計畫」薪資行為,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自無繩以詐欺刑責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前開之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