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國再微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谷峰 法定代理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度國再小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九年度國再小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四年五月十五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等之規定本身,即應包含對人民誠信、平等、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再審原告業於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函令,即等同於提出附於該等函令之誠信、平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攻擊防禦方法,而非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行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為主張為有別於原來之攻擊防禦方法,誠屬錯誤。
㈡上開函令既經再審原告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審判長如認
再審原告應就上開函令即已具備之誠信、平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再加以主張,自應盡闡明之義務,第一審審判長既未予闡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前所提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適用法規自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北國簡字第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北國小更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國再小上字第二號等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年度國再小上字第二號判決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該判決應於送達再審原告時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已據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非係以:㈠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等之規定本身,即應包含對人民誠信、平等、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再審原告業於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函令,即等同於提出附於該等函令之誠信、平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攻擊防禦方法,而非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行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為主張為有別於原來之攻擊防禦方法,誠屬錯誤。㈡上開函令既經再審原告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審判長如認再審原告應就上開函令即已具備之誠信、平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再加以主張,自應盡闡明之義務,第一審審判長既未予闡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前所提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適用法規自有錯誤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故原告究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何項
攻擊防禦方法,及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由原告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為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雖即提出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等函令為其訴訟資料,然其就該等函令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係指再審被告未依上開函令內容主動輔導通知再審原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自用住宅稅率之申請,再審被告違反作為義務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而言,此與再審原告嗣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作成行政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有不同,再審原告既未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指摘再審被告於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有何違反行政先例拘束之瑕疵,致生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再審原告業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函令,即遽論再審原告亦於該時提出關於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本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認再審原告關於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主張有別於原來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據以認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於法有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另按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法院命當事人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所聲明或所陳述或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意旨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即無另加闡明之必要。本件再審原告於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係以再審被告未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等函令內容主動輔導通知再審原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自用住宅稅率之申請,主張再審被告違反作為義務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而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所請求,其聲明、陳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旨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第一審審判長自無另加闡明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關於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主張有別於原來之攻擊防禦方法,認該等攻擊防禦方法與第一審審判長之闡明義務無關,非屬行使闡明權之範圍,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書狀所載之內容,即可認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國再小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而顯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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