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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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三號
上訴人 方景鈞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方景鈞上訴意旨略稱:㈠、立法者為有效保障政治上參選者之參選權利及法益,故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立法規定,關於妨害選舉之方法,並在上開法條之前段採取列舉式,即「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選舉;後段又採概括式,即「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選舉。依此,被告甲○○非法拖走上訴人之選舉宣傳車,已使上訴人無法使用宣傳車進行選舉工作,顯已觸犯上述妨害選舉投票罪,原判決竟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該罪,自與法條規定及相關判例要旨有違。㈡、原審違反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辦案原則,違法編造為被告開脫卸除刑責之理由,而幫助及代表被告主張「上訴人據以自訴被告涉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二百三十八巷十八號之路旁,拖吊上訴人所有之競選宣傳車為據,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等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已屬違法。又上訴人在審理中提出之繳交罰款收據,左邊有「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提出異議」之備註字樣,上訴人於繳交罰鍰取得收據後之第三日即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依法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之性質與提出異議相同,第一審竟違法認定上訴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而判決被告無罪,亦屬違法。原審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一至證物六,詳加調查審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台北市○○區○○路○○○巷道路兩邊未畫紅線及黃線,依上訴人所提之證物五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一三一九八0六00號函,被告不得違法拖吊上訴人之車輛,原判決竟認被告非違法拖吊,已屬違法。又上訴人所提證物二、三為台北市○○區○○街蔡府為辦理喪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台北市○○路○○○巷之巷道搭蓋靈堂,又於同年二月七日加長靈堂東端,於同年二月九日上午始動工拆除,其占用巷道面積,比上訴人之宣傳車所占面積大得多,但未發生交通阻塞問題。上訴人所提證物四為台北市○○路○○○巷○○號劉先生為祭拜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在其門前巷道搭蓋神堂情形,其占用巷道有三天之久,所占用面積亦比上訴人之宣傳車所占面積還大,然其亦未發生交通阻塞問題。由此,可證明上訴人之宣傳車根本不會發生交通阻塞問題,被告竟故意利用上訴人之競選對手之檢舉,違反行政中立及「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三十公尺範圍之內,都是候選人可以使用之空間」之慣例,將上訴人之宣傳車違法拖走,並逼迫上訴人須繳交鉅額罰鍰及拖吊費、保管費之後,始得領回宣傳車,顯已犯前述之罪,原判決竟判決被告無罪,已違背法令,無可維持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上訴人將其車牌號碼00|三四一五號之宣傳車,停放於台北市○○路二百三十八巷十六號附近之車道上,該處靠騎樓處已停放整排機車,上訴人之車緊接機車車尾,未靠邊停放,已經占用到車道,使同方向之車輛無法通行,經民眾檢舉,伊始前往執行拖吊,在主觀上亦不知執行違規拖吊與選舉有何關連等語。而經查被告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警察,依民眾檢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分許,舉發上訴人之宣傳車違規停放於台北市○○路二百三十八巷十六號附近車道,已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同時執行拖吊業務之萬盛公司組長 黃萬興 及司機 陳秋和 於第一審證述在案,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並有民眾報案紀錄在卷可憑。依被告所提三紙執行違規拖吊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之宣傳車停車之所在,右側靠近騎樓處已停滿一排機車,上訴人則緊臨機車尾部停放宣傳車,宣傳車左側車輪已接近車道中央之禁止超車線及中央分道線,已占據車道,妨害一般車輛正常通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當時騎樓外停有一排機車,其宣傳車係停放於機車外面。足見上訴人之宣傳車,當時確係違規併排停放於通行汽車之車道上。被告執行拖吊上開宣傳車時,上訴人並未在現場,業據證人黃萬興、陳秋和供述在卷,且上訴人宣傳車遭被告拖吊後,上訴人對此拖吊行為未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提出異議,並於當日依法繳納罰鍰,並據上訴人供承在卷,復有違規罰鍰收據影本附卷可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分許,單純之執行違規拖吊勤務時,曾對任何人加諸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行為,亦無人因被告將系爭之宣傳車拖吊,而無法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或投票權,上訴人亦未因此而無法繼續或放棄競選,尚難認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罪構成要件相當。又以選舉期間並非法律假期,候選人參加民主政治活動,更應為民表率,遵守法律之規定,自無由要求執法人員予以特別寬待,而無論其是否違反相關交通安全法令之限制,任意停車而無庸處罰之理,上訴人主張在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三十公尺範圍之內,均屬候選人可以使用之空間,並無所據。系爭之巷道置有道路分向線,鄰近景興路及景後街之路口,分別繪有十四公尺及十一公尺之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路段中則繪設中央分向線(即黃虛線),該巷十八號前無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管制,惟欲於該處停車,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為之,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九一三0八0五五00號函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之宣傳車,未緊靠路邊併排違規停車,與該停車處是否係快車道無關,且依卷附照片已可清楚判斷上訴人之宣傳車是否違規停車,已如前述,從而,第一審雖未至現場實際勘察,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負責指揮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車執行違規停車舉發、拖吊、移置,以台北市全市為其勤務範圍,萬盛公司之拖吊責任區範圍為和平東路以南之大安區,文山第一區、文山第二區,而該分隊黃線違規停車拖吊時間自七時至二十時,紅線等其他違停拖吊時間自七時至二十一時,夜市及代客泊車違停拖吊時間自七時至二十三時,有必要時得延長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一三一九八0六0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所屬第二分隊之職權本可執行違規停車舉發、拖吊、移置勤務,而被告執行本件違規拖吊之時間為十八時五分許,屬執行拖吊時間,依前開函示之內容,被告係於其執行拖吊時間於其執勤範圍內依法執行勤務,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查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六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已載明:「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提出異議」,「申訴單位及地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台北市○○○路○號」,上訴人未依此規定提出異議,僅提起本件刑事自訴案,自係未依法提出異議。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證物六,分別係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證物五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0九一三一九八0六00號函,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已予審酌說明;上訴人所提之證物二、三、四為上訴人所拍攝其他市○○道路上搭蓋靈堂、神堂之照片,該靈堂、神堂是否有阻塞交通、搭蓋者是否曾受罰鍰處分,於上訴人之宣傳車是否違規併排應予拖吊並無關連,自非待證事項,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並不違法。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應處罰鍰;上述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停放宣傳車之道路兩邊雖未畫紅線或黃線,但上訴人未緊靠道路右邊停車,而併排停車占用快車道,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則原判決認被告依法予以拖吊,乃執行職務之合法行為,依上開法規,亦難指有何違法。其餘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