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四三一八號
原告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民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簽訂卵塊石採購合約(即購供料含運輸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依合約第五條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三佰萬元。詎被告並未依合約第三條約定之時間及數量交付石塊貨料,經原告多次催請改善未獲回應,致原告相關工程進度嚴重受影響。原告已書面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合約第七條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訂金三百萬元,及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訂金三百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佰五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經變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石塊云云,與事實不符。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前,原告有多次違背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事實,被告自得依合約第七條第三項執行。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依約給付,不獲置理。原告請求違約罰款一百五十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契約成立與否部分:查,系爭合約經兩造簽名蓋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以該合約第九條之數量遭變造等語置辯。惟查,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所簽合約,合約第一條至第七條,為有關卵石部分;合約第八條以後為有關塊石部分。系爭合約分別就卵石與塊石約定規格、數量與價格,是以,該合約之卵石與塊石部分,形式上雖簽訂於同一份契約書,實質上為二契約之聯立,並非不可分。
卵石與塊石合約既非不可分,且本件兩造爭執要旨,被告是否依約交付卵石及原告是否依約給付款項等,均僅與卵石有關,而與塊石無關。是以,系爭合約第九條有關塊石數量是否經變造乙節,與本件爭點無關,不另贅述。兩造對於卵石部分之合約內容,既無爭議,且均已於系爭合約上簽名蓋章,則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生效,應無疑義。
四、次查,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逾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止不能出料供料則自動解除本合約,並由乙方全數退還甲方訂金新台幣參百萬元整,並處違約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以賠償甲方損失。」第二項約定:乙方供料不穩定或未達應交數量時,經接獲甲方通知三日內不予改善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由乙方負責賠償損失,如第一項所述等語。
(一)、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請求部分:查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七條第
一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逾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止不能出料供料則自動解除本合約,並由乙方全數退還甲方訂金新台幣參百萬元整並處違約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以賠償甲方損失」等語。惟查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三月十四日止,曾出貨卵石二九○○公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既無不能出料供料情事,原告以被告不能出料供料為由,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請求退還訂金並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請求部分: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三
條約定,被告應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交料,每日至少二千五百噸,惟被告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僅共交料二千九百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之供料顯未達應交數量無疑。被告供料未達應交數量者,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接獲原告通知三日內不改善時,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則主張原告未依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並未以發票請款等語。按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若甲方(即原告)未能配合二十四小時收料或延誤給付料款逾十二小時,經乙方(即被告)通知未能於十二小時內改善時,乙方得逕自停止出料並以訂金折抵損失,甲方立即退還反擔保支票」。查原告對於被告供料未達應交數量情事,除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聖工字第○一○號函通知被告外(詳被證一),並委託律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催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詳原證三)。原告業已完成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要件,自得行使該條所規定之請求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權利。原告主張曾給付被告訂金三百萬元乙節,業據證人 王筱航 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被告自認(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因被告供料未達應交數量,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三百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須經被告通知未能於十二小時內改善時,被告始得逕行停止出料。而被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始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一八一四號存證信函,陳述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請款未獲給付情事,主張行使合約第七條第三項退還擔保支票權利,並請原告忠實履約,並未提及停止供料事則被告未主張停止供料之權利無疑。是以,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以發票請款等語。
查發票與給付料款間,依契約債務之本旨,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以被告未以發票請款而拒付料款,並無理由。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供料未達應交數量,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三百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四佰五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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