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宇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送達代收人 田振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怡公司)之負責人,過去該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交易往來。民國八十八年資訊展期間,因原告之業務員前往參觀,於仲怡公司攤位前與被告互有交談,並留有原告公司聯絡資料;資訊展結束不久,被告即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給原告詢價單一紙,詢問各項貨品價格,待原告公司職員一一回覆後,被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以傳真向原告訂購行動電話電池一批,總價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原告不疑有他,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至鼎公司)將被告所訂購貨物運送至被告之公司,並由該公司職員 陳妙茹方文傑 簽收,被告雖有交付面額分別為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及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票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支票及同面額之保證本票各兩張,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卻均遭退票,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付款,被告卻辯稱未訂購該貨品,並置之不理,嗣原告又發現仲怡公司遷移不明,始知受騙,遂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成立詐欺罪確定在案。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騙價值共計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之貨品,不法損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茲該貨品已不知去向,無法回復原狀,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詢價單影本一份、訂購單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二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起訴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六號刑事卷宗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仲怡公司之負責人,過去仲怡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交易往來,八十八年資訊展期間,因原告公司業務員前往參觀,於仲怡公司攤位前與被告互有交談,並留有原告聯絡資料;資訊展結束不久,被告即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給原告詢價單一紙,詢問各項貨品價格,待原告公司職員一一回覆後,被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以傳真向原告訂購行動電話電池一批,總價金含稅為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原告不疑有他,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至鼎公司將被告所訂購貨物運送至被告之公司,並由該公司職員陳妙茹及方文傑簽收,被告雖有交付面額分別為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及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票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支票及同面額之保證本票各兩張,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卻均遭退票,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付款,被告卻辯稱未訂購該貨品,並置之不理,嗣原告又發現仲怡公司遷移不明,始知受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騙價值共計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之貨品之事實,業據提出詢價單、訂購單、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起訴書、判決書為證,且被告因上開所為所涉詐欺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為相同之認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二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被害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無效,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告故意詐欺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權利,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造成原告受有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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