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 顏永泰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一樓之「大高雄檳榔攤」,由顏永泰佯裝向店主丙○○購物,趁丙○○入內取貨時,丁○○徒手竊取丙○○置於攤位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及健保卡一張),得手後旋共騎機車逃離現場,經丙○○報警採驗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六號卷第三頁反面),且被告於竊盜現場遺留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被告役男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一0二一九號函暨附指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並有經被告指認竊盜共犯之顏永泰相片一幀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八號卷第十六、十七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顏永泰(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所為前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另於九十年六月間,竊取甲○○機車行李箱內之二萬餘元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單一自白外,尚乏甲○○指述及其他竊盜罪證相佐,而本院數度傳訊甲○○亦無故未到庭,且甲○○係於八十九年間因遺失國民身分證向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申領補發國民身分證,業經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可參,顯與被告堅稱於九十年六月間竊取甲○○國民身分證等情節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另涉有竊取甲○○財物之罪嫌存在,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丙○○財物,為警緝獲後,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並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顯具悔悟之意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害人丙○○亦當庭宥恕被告犯行(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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