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童志忠
被 告 金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清償,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98計算利息,另加計百分之1.02之違約金。迄99年9月5日
止累計消費帳款、利息,計為新臺幣(下同)108,686元未
付(內含本金103,827元,及利息4,859元),爰本於信用卡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帳務查詢、呆帳登記簿
及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