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林絹
被   告  洪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代繳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1人聲明異議,其異議
之效力,參諸民法第279條「連帶債務相對效力事項」之規
定意旨,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
,既對其他債務人均不生效力,則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1
人聲明異議之效力,原則上自應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其他債
務人之確定效力仍不受影響。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辦理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關於南投
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南投
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分割登記,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代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即被告與訴外人 洪福寬洪金賢洪金生洪香桂 、曾燕
珠、 洪勝國洪以懋洪崇堯洪綉謙洪韻紫許介珍
許立昌許立欣許位銘林福賢林世峰林美玲 、林美
珠、 林洪彩秦吳林來富李長庚蕭永霖蕭佳倩 、蕭敬
倫、 李淑娉李竹木李春媚李啟裕李啟民李武憲
洪瑞銘洪淑玲洪秀姃林足林簡碧珠林振興 、林于
翔、 林壬泰林李喜雀林朝宣林朝瑩林朝蔚 (下稱洪
福寬等42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此被告與洪福寬等42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命被告與洪福寬等4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1,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經本院以105司促字第
4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與洪福寬等42
人為給付後,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裁
定、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稽。而被告對系爭支
付命令所為之異議,並無異議效力例外及於洪福寬等42人之
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
洪福寬等42人,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
訴。
㈡雖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
規定而有管轄權,惟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已視為起
訴,則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管轄之規定。而被告
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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