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6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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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6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
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日起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
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3年8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56,451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55,496元,循環利息部
分為95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55,496元自93年8月24日起至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再被告於9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約定分25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違約金。詎料
被告自94年1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共欠58,122元(本
金55,885元,違約金2,237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55,885元自91年1月24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向原告
申辦現金卡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7日起至
94年10月17日止循還動用,利息按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
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3年7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本金38,688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依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38,688元自93年7月2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1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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