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蔡竣傑
被 告 李坤 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區○
○○路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陳阿
郎駕駛正於台大醫院停靠區上下乘客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506元(工資5,400元
、零件5,10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照及駕照等件為證
,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兩造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
黏貼記錄表等件互核相符。而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
之主張。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0,506元及遲延利息等節,茲分述
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原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等情,且被告之行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生之損害。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5,400元、零件
5,106元,合計10,506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5,106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
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0年9月出廠,
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4年11月13日發
生時,以使用4年3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5,106
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06元÷5=1,021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5,106元-1,021元)×0.25×4=4,0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021元(即折舊
後修理費:5,106元-4,085元=1,021元)。據此,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21元
,加上工資5,40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421元(1,021元+5,
400元=6,4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必要費用6,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