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陳中
       陳文泉
       陳富林
       黃秀香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廖慧儒 律師
       黃禹慈 律師
       陳忠儀 律師
被   告  陳兆民
       陳兆源
       陳兆欽
       林勝興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兆民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6、11、16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陳兆源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7、12、17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陳兆欽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8、13、18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林勝興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9、14、19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林勝雄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10、15、20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陳兆民、陳兆源、陳兆欽
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林勝興、林勝雄平均負擔。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兩造原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1號分割共
有物民事判決確定,由原告 陳中和 分得909-3地號土地、
原告陳文泉分得909-13地號土地、原告陳富林分得909-2
地土地、原告黃秀香分得909-1地號土地,惟因兩造非就
原應有部分分配,該判決依法定有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是以原告所分得土地上依照補償金額設有如附表所示之
法定抵押權。
(二)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民國103
年8月2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24號、102年度再字第11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賠償。」,原造屢經通知被
告受領補償金,並請求併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皆未獲
回應,原告遂依法辦理提存,並經鈞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
案。
(三)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7條及第326條之規定,向債
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其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
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權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另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原告因前揭判決所生對被告之分割共有物補償金債務
,既經原告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因擔保之債權清償
而消滅,嗣後不致再行發生債權,則抵押權已確定不存
在,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該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自係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既已依
法提存以為給付,其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
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
、提存書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326條及第767條
第1項中段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將對前開民事判決
中被告之分割共有物補償金債務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
抵押權已因擔保之債權清償而消滅,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自係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塗銷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塗銷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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