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 竹東 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廉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廉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廉錡與 彭武榔 均為 古宏強 經營之宏溙工程行員工,彭武榔擔任班長職務,於帶班師傅出門施作工程時負責保管支用所需之零用金。蕭廉錡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搭乘彭武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料場內,彭武榔並將皮包(內含宏溙工程行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彭武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系爭皮包)放置在系爭貨車內即離開,詎蕭廉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系爭皮包,得手後放置於其外套內,零用金則以不詳方式花用殆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蕭廉錡固坦 認時任宏溙工程行員工,於上開時、地搭乘班長彭武榔駕駛之大貨車,嗣在其外套內發現系爭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竊得系爭皮包內的現金,我只有撿到系爭皮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古宏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武榔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34、43頁、竹東簡卷第45至46頁)、並有被告簽署之悔過書暨身分證照片1張、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古宏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系爭貨車內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被告用外套蓋住,拿取系爭皮包。被告後來跟我坦承竊取系爭皮包,並承諾要還錢,所以簽了悔過書等語(見偵卷第34頁)。證人彭武榔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日下班載被告,我下車看車有沒有停好,被告下車後我就發現系爭皮包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把系爭皮包放在系爭貨車內正、副駕駛座之間等語(見竹東簡卷第45頁)。再參以被告不否認簽署悔過書給證人古宏強,其上記載:「本人蕭廉錡109/2/18在宏泰料場於下班時間,在吊車車上順手用外套蓋住錢包,把錢包拿走,拿走之後,在回家過程中,把錢拿走,之後把錢包丟在路邊。」(見偵卷第10頁);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見偵卷第4至6頁),足證被告應為竊取系爭皮包(含零用金3萬2500元)之行為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倘被告確無竊取系爭皮包,其何以於警詢時坦認及簽署悔過書給證人古宏強?又於偵查中供稱:我穿外套時才發現系爭皮包在我外套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惟證人彭武榔卻證稱其是將系爭皮包放在系爭貨車之正、副駕駛座之間,並無放入被告外套口袋之情事,且證人彭武榔當日下班係搭載被告,除被告有意識將系爭皮包置入其實力支配下外,應別無他人會莫名把系爭皮包放入被告外套內,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至被告向本院提出其與證人古宏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竹東簡卷第51至55頁),至多證明其等有本案及借貸或勞資糾紛,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班長管領之零用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於本院調查時否認犯罪之態度。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素行良好,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現金,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證人古宏強,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系爭皮包及彭武榔證件部分,已返還證人彭武榔,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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