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吳劍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傑森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查封
後,債務人就查封不動產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
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乃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
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2日
與相對人沈傑森簽訂新北市○○區○○段○○○○○號暨6562建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聲請人已依契約定支付
新臺幣(下同)2,015萬元予相對人(簽約當日交付現金10
萬元,並開立面額190萬元之本票交相對人收執,並於109年
12月25日將該金額匯入履保帳戶,用印款200萬元於110年1
月8日匯入履保帳戶,109年12月21日開立面額16,150,000元
之本票乙張予相對人收執),是相對人應於110年2月8日點
交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惟迄今仍未履行,爰此聲請調解等
語。惟系爭不動產業經第三人聲請假處分查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案)並於110年1月11日經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處分權受有限制,自
無從為調解。是應認本件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