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余明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
土地25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勾選分割繼承,下稱系爭申請),嗣
被告於同年9月25日對原告發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補
正事項詳下述),原告已於同年9月28日到場補正,詎被告
於同年10月20日,以原告未完全補正為由為駁回之通知,嗣
原告以被告為上揭駁回處分為由,對被告聲請國家賠償,被
告於110年3月17日拒絕賠償在案。惟被告命原告補正事項
,均無理由或於法無據,被告違法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致
原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係申請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錦鳳 (
原告之父親,於89年5月1日死亡),繼承自訴外人 張榮鉅
(原告之祖父,於38年9月2日死亡)所遺之系爭土地,分
割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然經被告審認後,有下列事項依
法應予補正:「⑴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有誤(應更正為
89年5月1日,非38年9月2日)。⑵案附繼承系統表張瑞
華死亡日期有誤。⑶請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繼承人
之印鑑證明,未能檢附印鑑證明者,請其親自到場並提出國
民身分證正本,經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申請書或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其他各款
規定擇符辦理。並於協議書正本依協議成立時不動產價值千
分之一貼足印花稅票。⑷請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除
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現戶謄本憑辦。⑸請檢附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同意移轉證明書),並請先向稅捐機關辦理查欠作業。」
,被告於109年09月25日發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
補正上揭事項,嗣原告於同年9月28日有到場並針對上揭⑵
、⑸補正外,其餘⑴、⑶、⑷仍未補正,被告遂於同年10月
20日,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系爭申
請為駁回通知(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於同年10月28
日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01月28日以
109年屏府訴字第10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
㈡原告雖以上揭理由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事項
,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4、40、41、56、57、119條、印
花稅法等相關規定而為,被告因原告未完全補正而為系爭處
分,亦係依法而為,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
定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㈡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㈣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2款、第57條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有於109年9月22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為系爭申
請,嗣被告於同年9月25日對原告發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
正,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以原告未完全補正為由為駁回之通
知,原告遂以被告為駁回之系爭處分為由,對被告聲請國家
賠償,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拒絕賠償。另原告有就系爭處
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上揭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
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駁回通知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等
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命原告補正之上揭事項,均無理由或於法無據
,被告違法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
揭辯解,經查:
1.補正事項⑴部分: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
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
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七、
法律事實發生之日。」,民法第11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為準;
被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繼承人得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
共有權利協議分割由1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所有(內政部78
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708452號、102年9月3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26651713號函文參照)。
②原告主張本件因被繼承人係張榮鉅,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以其死亡日期38年9月2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並無錯誤
,故原告於登記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日期為38年9
月2日,並無違誤等語。惟查,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
被繼承人為張榮鉅、再轉被繼承人為張錦鳳,再觀之原告提
出之89年12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下稱系爭協議書)
,係記載被繼承人張錦鳳之繼承人 張傅蘭英 (嗣於93年7月
25日死亡)、原告、 張瑞貞 、 張仁宗 、 張瑞華 (嗣於97年10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曾光仁 、 曾學儒 、 曾學中 )等人,
就張錦鳳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其中原告有分配取得張錦鳳繼
承自張榮鉅之遺產(含不動產、動產、債權、債務等)。又
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已於109年3月12日由訴外人 曾義雄 辦理
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是張榮鉅,現原告、張瑞貞、張仁宗、
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等人均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之一等語,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是依上揭事證可知,原告應係就張錦鳳繼承自張榮鉅之
系爭土地,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申請就張錦鳳所遺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繼承即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之登記,則參諸上揭
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應係張錦鳳,其原因發生日期應係張錦
鳳死亡之日即89年5月1日,而非張榮鉅死亡之日,是被告
通知原告就此部分應予補正,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
,不足為採。
2.補正事項⑶部分:
①按「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
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
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
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
相同。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
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
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㈠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
替:1.印鑑證明。2.戶籍謄本。3.同意書。4.切結書。5.協
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3款、第
10款、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援用於89年12月28日申請登記案件(潮登字第00
0000號)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可證明系爭協議書印文之
真正等語。經查,原告上揭指稱於89年12月28日申請登記案
件,應係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就張錦鳳所遺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由
張仁宗繼承之分割繼承登記,惟本件系爭申請與89年12月28
日申請登記案件,並非同時連件申請辦理,則依據上開土地
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第41條等相關規定,原告仍應就未
到場之當事人即張瑞貞、張仁宗、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
等人,提出印鑑證明且不得以影本代替,原告卻以89年12月
28日申請登記時之張傅蘭英、張瑞貞、張仁宗、張瑞華之印
鑑證明,欲代替張瑞貞、張仁宗、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
等人之印鑑證明正本,自屬於法不合,是被告通知原告此部
分應予補正,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採。
③次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
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
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印花稅法第5
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如包括不動
產分割在內,且係持憑該分割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
記者,該協議書就分割不動產部分,核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
5款「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應就分割不動產部
分按協議成立時價值之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財政部75
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521793號函文參照)。
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亦非分割繼承,
自無印花稅之問題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
內容,申請就張錦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即由原告一
人單獨繼承之登記,已如上述,則參諸上揭印花稅法第5條
第5款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被告通知
原告應予補正,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3.補正事項⑷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109年3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現原告、張瑞貞、張仁宗、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等人均
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無需再重覆檢附戶籍謄本等語。查依
據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條第1項規定,
戶籍謄本應提出正本,不得以影本代替,而系爭申請係原告
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申請就張錦鳳所遺遺產即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繼承即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之登記,與上揭109年3
月12日辦理之繼承登記無關,自不得以該次之登記資料代替
,至於原告提出之89年12月28日申請登記時之戶籍謄本影本
,並非正本,亦與上揭規定不符,是被告通知原告應予補正
,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依法通知原告補正
,惟原告就上揭補正事項⑴、⑶、⑷部分仍未依法補正,被
告就系爭申請為駁回通知,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核於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鴻仁
附表:
┌──┬────────────────┬────────┬────────┐
│編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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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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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281.33│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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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92.93│公同共有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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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54.09│公同共有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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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屏東縣○○鄉○○段○○○○號土地│534.80│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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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9.61│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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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6.48│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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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815.17│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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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83.63│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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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490.35│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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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208│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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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12│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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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100│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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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340│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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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800│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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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580│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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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160│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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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540│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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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800│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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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218│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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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409│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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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086│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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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026│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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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370│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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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200│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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