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余明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
土地25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勾選分割繼承,下稱系爭申請),嗣
被告於同年9月25日對原告發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補
正事項詳下述),原告已於同年9月28日到場補正,詎被告
於同年10月20日,以原告未完全補正為由為駁回之通知,嗣
原告以被告為上揭駁回處分為由,對被告聲請國家賠償,被
告於110年3月17日拒絕賠償在案。惟被告命原告補正事項
,均無理由或於法無據,被告違法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致
原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係申請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錦鳳
原告之父親,於89年5月1日死亡),繼承自訴外人 張榮鉅
(原告之祖父,於38年9月2日死亡)所遺之系爭土地,分
割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然經被告審認後,有下列事項依
法應予補正:「⑴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有誤(應更正為
89年5月1日,非38年9月2日)。⑵案附繼承系統表張瑞
華死亡日期有誤。⑶請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繼承人
之印鑑證明,未能檢附印鑑證明者,請其親自到場並提出國
民身分證正本,經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申請書或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其他各款
規定擇符辦理。並於協議書正本依協議成立時不動產價值千
分之一貼足印花稅票。⑷請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除
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現戶謄本憑辦。⑸請檢附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同意移轉證明書),並請先向稅捐機關辦理查欠作業。」
,被告於109年09月25日發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
補正上揭事項,嗣原告於同年9月28日有到場並針對上揭⑵
、⑸補正外,其餘⑴、⑶、⑷仍未補正,被告遂於同年10月
20日,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系爭申
請為駁回通知(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於同年10月28
日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01月28日以
109年屏府訴字第10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
㈡原告雖以上揭理由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事項
,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4、40、41、56、57、119條、印
花稅法等相關規定而為,被告因原告未完全補正而為系爭處
分,亦係依法而為,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
定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㈡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㈣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2款、第57條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有於109年9月22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為系爭申
請,嗣被告於同年9月25日對原告發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
正,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以原告未完全補正為由為駁回之通
知,原告遂以被告為駁回之系爭處分為由,對被告聲請國家
賠償,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拒絕賠償。另原告有就系爭處
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上揭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
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駁回通知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等
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命原告補正之上揭事項,均無理由或於法無據
,被告違法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
揭辯解,經查:
1.補正事項⑴部分: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
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
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七、
法律事實發生之日。」,民法第11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為準;
被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繼承人得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
共有權利協議分割由1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所有(內政部78
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708452號、102年9月3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26651713號函文參照)。
②原告主張本件因被繼承人係張榮鉅,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以其死亡日期38年9月2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並無錯誤
,故原告於登記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日期為38年9
月2日,並無違誤等語。惟查,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
被繼承人為張榮鉅、再轉被繼承人為張錦鳳,再觀之原告提
出之89年12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下稱系爭協議書)
,係記載被繼承人張錦鳳之繼承人 張傅蘭英 (嗣於93年7月
25日死亡)、原告、 張瑞貞張仁宗張瑞華 (嗣於97年10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 )等人,
就張錦鳳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其中原告有分配取得張錦鳳繼
承自張榮鉅之遺產(含不動產、動產、債權、債務等)。又
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已於109年3月12日由訴外人 曾義雄 辦理
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是張榮鉅,現原告、張瑞貞、張仁宗、
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等人均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之一等語,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是依上揭事證可知,原告應係就張錦鳳繼承自張榮鉅之
系爭土地,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申請就張錦鳳所遺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繼承即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之登記,則參諸上揭
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應係張錦鳳,其原因發生日期應係張錦
鳳死亡之日即89年5月1日,而非張榮鉅死亡之日,是被告
通知原告就此部分應予補正,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
,不足為採。
2.補正事項⑶部分:
①按「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
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
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
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
相同。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
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
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㈠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
替:1.印鑑證明。2.戶籍謄本。3.同意書。4.切結書。5.協
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3款、第
10款、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援用於89年12月28日申請登記案件(潮登字第00
0000號)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可證明系爭協議書印文之
真正等語。經查,原告上揭指稱於89年12月28日申請登記案
件,應係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就張錦鳳所遺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由
張仁宗繼承之分割繼承登記,惟本件系爭申請與89年12月28
日申請登記案件,並非同時連件申請辦理,則依據上開土地
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第41條等相關規定,原告仍應就未
到場之當事人即張瑞貞、張仁宗、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
等人,提出印鑑證明且不得以影本代替,原告卻以89年12月
28日申請登記時之張傅蘭英、張瑞貞、張仁宗、張瑞華之印
鑑證明,欲代替張瑞貞、張仁宗、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
等人之印鑑證明正本,自屬於法不合,是被告通知原告此部
分應予補正,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採。
③次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
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
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印花稅法第5
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如包括不動
產分割在內,且係持憑該分割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
記者,該協議書就分割不動產部分,核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
5款「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應就分割不動產部
分按協議成立時價值之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財政部75
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521793號函文參照)。
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亦非分割繼承,
自無印花稅之問題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
內容,申請就張錦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即由原告一
人單獨繼承之登記,已如上述,則參諸上揭印花稅法第5條
第5款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被告通知
原告應予補正,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3.補正事項⑷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109年3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現原告、張瑞貞、張仁宗、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等人均
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無需再重覆檢附戶籍謄本等語。查依
據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條第1項規定,
戶籍謄本應提出正本,不得以影本代替,而系爭申請係原告
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申請就張錦鳳所遺遺產即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繼承即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之登記,與上揭109年3
月12日辦理之繼承登記無關,自不得以該次之登記資料代替
,至於原告提出之89年12月28日申請登記時之戶籍謄本影本
,並非正本,亦與上揭規定不符,是被告通知原告應予補正
,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依法通知原告補正
,惟原告就上揭補正事項⑴、⑶、⑷部分仍未依法補正,被
告就系爭申請為駁回通知,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核於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鴻仁
附表:
┌──┬────────────────┬────────┬────────┐
│編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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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281.33│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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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92.93│公同共有4分之1│
├──┼────────────────┼────────┼────────┤
│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54.09│公同共有4分之1│
├──┼────────────────┼────────┼────────┤
│5│屏東縣○○鄉○○段○○○○號土地│534.80│公同共有6分之1│
├──┼────────────────┼────────┼────────┤
│6│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9.61│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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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6.48│公同共有1分之1│
├──┼────────────────┼────────┼────────┤
│8│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815.17│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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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83.63│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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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490.35│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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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208│公同共有1分之1│
├──┼────────────────┼────────┼────────┤
│1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12│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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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100│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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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340│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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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800│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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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580│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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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160│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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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540│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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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800│公同共有1分之1│
├──┼────────────────┼────────┼────────┤
│20│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218│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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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409│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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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086│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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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026│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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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370│公同共有1分之1│
├──┼────────────────┼────────┼────────┤
│25│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200│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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