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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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林逸誠
複代理人 張簡嘉豐
被 告 洪育獅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19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4日13時5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獅子鄉
台9線461公公里0公尺東側向中線時,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超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捷霖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 鄭易賢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其車身受損害,經送修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48,848元(工資及烤漆共28,000元、零
件120,8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鄭易賢所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被告前方,且因所載運之貨物有超載之情形,故其行
駛甚慢,造成後方有多達約15輛車子僅能尾隨於後。訴外人
鄭易賢見此情形,遂打方向燈並將手伸出窗外,以揮手示意
後方車輛超車,且車速明顯減慢並偏右行駛,其用意就是讓
被告得以超車。而訴外人鄭易賢所駕駛之車輛幾乎占了該向
車道全部,故被告在無法看到車前狀況,並信任訴外人鄭易
賢之情形下,於該處超車。未料,對向車道竟有來車,被告
不得已僅能快速偏右,以致與訴外人鄭易賢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事發當下,訴外人鄭易賢有向被告表示其也有過失
,故不會追究其責任,雙方各自負擔車損。被告超車造成被
害人車損固有過失,然若非訴外人鄭易賢有前揭示意被告超
車之行為,被告也不致在該路段超車,故訴外人鄭易賢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訴外人鄭易賢既為原告所承
保車輛之僱用之人,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5成,況事故後
訴外人鄭易賢已表示雙方各自負擔損害,被告方未提起訴訟
,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
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
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被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超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卷附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
圖、車輛肇事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
、出廠單(見本院卷第6至12、17至33頁),且被告亦不否
認有發生碰撞,足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一節
為真正。
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超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可認定。是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
以本件爭執點過失比例為何,茲審酌如下:
⑴按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鄭易賢證稱:「(問:車禍事故過
程為何?)被告的車輛在我後面,因為時間有點久,不太記
得。發生事故之後,有跟被告講說,會請保險公司出面處理
。被告在超車時對象有來車,當時是否有示意被告可以超車
,已經時間太久記不起來。(問:(提示警詢筆錄)筆錄記
載,事故發生當時有讓被告超車,有無意見?當時車子有稍
微偏右,沒有告訴有對向來車。(問:(既然對向有來車?
如何示意被告超車?)沒有印象了」(見本院卷第63至63頁
反面)。又證人於事故當日於警詢時自承伊沿台九縣往台東
方向(南向北)、於事故地欲讓肇事車輛(南向北)超車、
故因對向(按:警詢筆錄誤繕為「象」)車道有來車(北向
南)、造成肇事車輛閃避不及,撞擊前左側保險桿及板金等
語,有交通事故談話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
認為本件事故距離審理時日已隔有2年多之久,雖證人鄭易
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事故的發生情形,不太記得,然其
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事故之初,故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就該事
故細節證述內容應相對具體明確,亦相較於審判中之記憶更
為清晰,不致因時間相隔久遠、健康等因素而有所遺忘,故
其於事故發生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應較為可採。按原告雖主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訴外
人鄭易賢無肇事因素,然本院認訴外人鄭易賢在設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示意讓被告超車,因其所駕駛之車輛,車身較高,
阻礙視線,於有對向來車時當應示警予信任其而為超車之被
告,惟竟未為之,致發生此次事故,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案
件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
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之過失責任。
⑵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148,848元(工資
及烤漆共28,000元、零件120,848元)。系爭車輛為營業貨
運曳引車,於10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
生車禍日即108年3月4日已使用4年10月,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該車使用期間已逾4年,以4
年計算,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120,848元,依平均法
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24,17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848÷(4+1)≒24,1
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848-24,170
)×1/4×(4+0/12)≒96,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848
-96,678=24,17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8,0
00元,合計實際損害額為52,170元(計算式:24,170+28,0
00=52,170元)。綜上,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519元(計算式:52,170元×70
%=36,519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519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