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徐永勗
被 告 潘巧真 即柒號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5日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
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