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67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代理人 郭哲維
被告 胡俊偉
法定代理人 胡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52巷附近,因無照駕駛又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訴外人 洪愉鈞 (下逕稱其姓名洪愉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洪愉鈞受有體傷,原告為此賠付洪愉鈞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93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陳述略以:再私下和解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5頁),被告對此並無不同意見,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執照其中一類;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4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警詢時陳稱「伊沒有駕照,駕駛071-TCV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路52巷北往南方向要左轉中山路時,那時伊慢慢地騎出巷口先查看右方來車,有稍微往前行駛並要查看左側來車的同時,就突然感覺左側被撞到而倒地,倒地後才知道對方也是機車,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天、視線正常、無障礙物、號誌閃紅燈、無標誌、標線清楚」,洪愉鈞則稱「其有駕照,駕駛NBB-997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還沒到事故地點時,見前方路旁有部汽車要起步駛入車道,我就有減速行駛,持續往前後,該車也離開了,結果我車輛進入路口時,餘光瞄到右側巷子有黑影速度很快地靠近,隨即就發生碰撞了,我倒地有人扶起我後才看到是和機車發生碰撞,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天、視線正常、無障礙物、號誌閃黃燈、無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6之1頁),被告既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上路在先,且身為左轉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本應先行禮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在停車過程查看右方有無車輛,沒有同時查看左側來車,反而是稍微往前行駛查看左側來車,急於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騎車行為確有過失,自應對洪愉鈞身體健康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自明。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洪愉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7萬7,937元(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從而原告依法賠付洪愉鈞醫療費用7萬7,937元後(見本院卷第9、11頁),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洪愉鈞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7,937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