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興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興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王興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興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5月11日確定,並於10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怪手電池2顆後,經被告變賣得款1,0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35號

  被   告 王興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峨眉鄉竹43鄉道1號1.7公里處時,見 李建洲 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挖土機(俗稱怪手)電池蓋螺絲鬆動,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建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怪手電池2顆,得手後將之以塑膠袋包裹放置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爾後於同日某時,在返回苗栗縣○○鄉○○路0號住處之途中,將其竊得之上開怪手電池2顆,以1,000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怪手司機。嗣經李建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器畫面排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興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建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 鍾經鋒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8張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竊取上開怪手電池2顆期間處分該電池,係對同一財產法益之侵害,應屬不罰後行為,自應包括在竊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犯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竊得怪手電池4顆(怪手120型號之100P電池2顆及怪手200型號之120P電池2顆,總共價值1萬3,000元)乙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對於竊取怪手電池2顆乙節坦承不諱,惟辯稱未另竊2顆怪手電池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總共竊取停放上址之怪手電池4顆,無非僅係依其事後清點所得為主要論據,然前揭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究否能證明於上開時、地,停放於上址之2臺怪手皆分別有安裝2顆電池乙節,已非無疑。又證人於警詢時僅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有目擊到有人剛拔起怪手電池並拿在手上,當時我與他的距離不超過2公尺,那人穿著連身式雨衣,至於顏色不太確定等語,由是觀之,證人當時充其量亦僅有目擊有人竊取怪手電池乙事,至於該人容貌特徵為何、所竊取之怪手電池數量等細節,均語焉不詳,則被告當時是否真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竊取其怪手電池4顆乙情,殊非無疑,誠值商榷。末參以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亦僅有攝錄到被告斯時將所竊之怪手電池以塑膠袋包裹後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加以上開怪手電池長約50、60公分,高度約30公分,實難單憑監視錄影器畫面獲悉被告當時擺放在塑膠袋內之電瓶真實數量為何,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10月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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