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潘怡伶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
( 法扶 律師)
被   告  鄭子龍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⑴
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牆壁及管線等)拆除騰空及
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10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不但將其所搭蓋之鐵皮屋部分(
如牆壁及管線等)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且反指控原告之建
物有越界建築至其土地內,而不時騷擾原告,令原告身心俱
疲。原告為釐清真相,遂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鑑定,
確認被告的建物確有占用到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惟被告仍
否認前開測量之結果,拒不拆除其越界建築之地上物及返還
土地,按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且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獲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⑴部分面積3.4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如牆壁及管線等)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92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鄉○路19(下稱系
爭建物),係於74年8月14日興建完成,由被告之父當時直
接向建商購入,被告完全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縱有越界
建築之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僅3.45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甚小,倘予以拆除,將致系爭物倒榻之危險,其損害相對
於原告取回之面積,明顯較大,顧及社會整體經濟以及雙方
當事人之權益,主張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的規定,免除被告
拆除之義務。另又若真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願以公告現值
之3倍或實價登錄價格向原告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⑴部分面積3.45平方公
尺,復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對於有占用原告土地一節,不爭執,此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被告就其有何
合法權源,未能提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一節為真
正。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至796條之2各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
、第796條之2之立法理由乃:「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
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
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
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
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
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房
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
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
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
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
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796條之2適用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越界部分是屬違建鐵皮圍牆,並非原
來的建物結構,縱使是整面的牆壁,以現今的拆除技術,能
夠維持結構的安全等語。經查,編號82⑴占用系爭土地的面
積為3.45平方公尺,以複丈成果圖的比例尺計算之,占用的
寬度約為15公分,由照片觀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外觀上為鐵皮牆面及排煙管,而以鐵皮牆的厚度包含與主
張體建物間的空隙及排煙管,應即為約15公分之寬度,是若
予以拆除,不會造成主建物之毀損。縱若占用的部分,不僅
有鐵皮圍建,尚有主體建物,惟以現今之建築技術,並非難
事,被告就其占用既無法律上之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82⑴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部分予
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元,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45平方公尺,兩造之土地前臨
6米寬道路,鄰近為一般住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
筆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第9頁、47至50頁),足認生活及
交通機能屬便利,徵諸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
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元【計算式:312元×3.45
×10%÷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起過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元,係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2⑴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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