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6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莊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室前停車場停車格時,因開啟車門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師豪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75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伊確實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伊車輛雖然停放在系爭車輛旁邊,但伊不清楚何時碰撞系爭車輛,且伊車輛車門上灰色痕跡原本即有,且兩邊都有,是碰到家中牆壁的痕跡,系爭車輛是否原本即有凹陷亦屬有疑,如何確認係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23、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0、85頁)。參酌訴外人吳師豪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7月8日10時50分許將自小客車AAN-3657停放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急診室前停車場內)後即離開去上班,等到翌日23時許開車離開,我於108年7月10日大約7時許發現自小客車右側前車門遭碰撞。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08年7月8日17時12分左右,看到一台自小客車AXZ-5393(一台白色寶獅)的駕駛開他的駕駛座車門時撞到我的車後他就離開了。」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復參酌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門烤漆剝落,其受損情形及高度位置與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門損傷處大致相符,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頁),足見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開啟肇事車輛左前車門時,以該車門外側邊緣處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發生碰撞乙情,應屬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情,然本件事故肇事車輛及肇事經過係經訴外人吳師豪及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並比對車籍資料後循線找到被告到案說明,應屬可信;雖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不知道有無開車門碰撞系爭車輛,然當日警詢時所攝肇事車輛車門邊緣確有損傷,倘如被告所言係碰到家中牆壁的痕跡且兩邊車門邊緣均有損傷,衡情被告應會在警詢時為如此之陳述,並留下照片紀錄以做為日後之憑證,且被告自承肇事車輛已出賣移轉他人,已無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送請鑑定評斷,則其空言抗辯,實難採信。從而,系爭車輛車門受損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22,75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上開汽車修復項目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754元,應足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惟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並以該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但依卷證資料尚無從確認被告何時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認至遲於本院第1次調解期日被告到庭辯論即110年9月7日,被告已受催告而未履行,亦即被告應自110年9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754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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