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二〕 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將所駕駛牌照號碼BQ─七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突然向外開啟車門,將騎乘牌照號碼QKK─四一三號機車、行經該地之原告撞倒,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左中指割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五日後出院,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在案。
二、按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停妥車輛,欲下車之際,未注意後方來車,突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騎乘機車煞避不及,撞擊被告之車門因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受傷急診住院迄今,仍時時有暈眩之腦震盪後遺症,常無法工作及操持家務,日常生活倍感苦痛及困擾。被告自車禍發生後,對原告棄未置理,毫無悔過認錯之意,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難隱忍,為此,依受傷當時身體上苦楚及傷後後遺症所致生活上之痛苦,狀請判令被告賠償慰撫金陸拾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案發之際,依規定帶安全帽,否認被告所為『原告未帶安全帽』之主張。
參、證據:提出〔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件。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事判決影本壹件。
〔三〕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件。
〔四〕『樂立循』膜衣錠藥物說明書影本壹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承認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過失,賠償責任非可由被告一方承擔〔
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案發當時原告未帶安全帽。本案並非被告不理睬原告,而是歷次協調因原告請求過高,被告無力支付,始延宕至今〔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交通事件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偵查卷〕。
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將所駕駛牌照號碼BQ─七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突然向外開啟車門,將騎乘牌照號碼QKK─四一三號機車、行經該地之原告撞倒,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左中指割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五日後出院迄今,仍時時有暈眩之腦震盪後遺症,常無法工作及操持家務,日常生活倍感苦痛及困擾,爰求為判令被告給付慰撫金陸拾萬元。
二、被告則承認有過失,惟以原告未帶安全帽,與有過失,賠償責任非可以被告一方承擔,歷次協調因原告請求過高,被告無力支付等為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將所駕駛牌照號碼BQ─七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突然向外開啟車門,將騎乘牌照號碼QKK─四一三號機車、行經該地之原告撞倒,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左中指割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為證,併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交通事件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偵查卷〕足參;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住院五日後出院迄今,仍時時有暈眩之腦震盪後遺症,常無法工作及操持家務,日常生活倍感苦痛及困擾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復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件為據,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頭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右肩挫傷合併行動障礙」...「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門診,顯示腦震盪『後遺症』須繼續門診治療」〔參見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凡此情節,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案發當時『未帶安全帽』,為原告否認,審酌被告於右開刑事案件之警訊、偵訊暨本院交通法庭審理時,未有一語指摘原告未帶安全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卷第三頁、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正、反面〕,且員警於案發之際繪製之『肇事現場草圖』、製作之『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亦『未有』原告是項違規之記載,此有上開『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附上引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亦不認原告有是項過失,有上開判決足稽,被告執上情置辯,即難遽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明定。被告駕駛右開車輛,於右開時間,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突然向外開啟車門,將騎乘牌照號碼QKK─四一三號機車、行經該地之原告撞倒,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左中指割裂傷、右肩挫傷,業據被告自認,被告自有上項過失。原告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查被告之右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左中指割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暨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住院五日後出院迄今,仍時時有暉眩之腦震盪後遺症,常無法工作及操持家務,日常生活倍感苦痛及困擾,業見前述,兼審酌原告於案發後近『貳』年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返院門診時,猶呈「腦震盪『後遺症』」而須繼續門診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貳拾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貳拾萬元,暨該部份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論斷無礙,不予一一贅述。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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