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二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八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通知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經警採尿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可查。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故依人體代謝之情況,平均得檢出嗎啡之時效約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附卷可憑,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可按,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通知定期採尿,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日,曾施用海洛因,洵無疑義。參以,前揭檢驗結果,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而得,亦不致有偽陽性之反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二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八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尚不知把握、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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