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號、八十八年度第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底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羅東鎮朋友住處,每日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三日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亦在上開地點,每隔一、二個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二樓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號、八十八年度第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次被告再被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聲戒字第一七二號聲請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嗣又犯同罪而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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