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子素律師
張佳瑜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賴 儷芬 共同出資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 麗明 診所,由甲○○之叔叔 林冠東 擔任診所名義負責人, 賴儷芬 則擔任實際業務執行人,負責聘僱醫師、護士、行政人員之權責。而賴儷芬明知 曾民義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共同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僱用曾民義在上址為病患看診,從事外科如狐臭、包皮、雙眼皮、眼袋開刀、拆線及抽脂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當場查獲曾民義在現場工作,又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度搜索現場時,扣得賴儷芬僱用曾民義之筆記本及人事資料卡各一份等情,賴儷芬因而涉嫌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起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四號受理,嗣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賴儷芬辯稱伊非診所負責人,診所係甲○○醫師與伊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甲○○醫師出資超過股份百分之五十,林冠東負責診所的醫療工作,伊負責診所之行政業務,曾民義係到診所找林冠東醫生應徵工作,剛好林冠東不在,伊與曾民義洽談,未僱用曾民義云云,其答辯意旨在於麗明診所僱用醫師需共同出資人甲○○同意,而甲○○對於僱用曾民義擔任診所醫師一節完全不知情,據此推論賴儷芬並未僱用曾民義,詎甲○○為配合賴儷芬上開答辯,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案件於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審理時,經法官訊問「麗明診所僱用醫師是否需出資人共同同意,麗明診所是否有僱用被告 曾名義 擔任診所內醫師」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證稱:「麗明診所僱用醫師必須要全體出資醫師開會同意,才可以任用」「麗明診所實際看診的醫師是林冠東及其他醫生,至於其他輪值醫生姓名,我並不記得,我並沒有實際在麗明診所看診.....至於曾民義我是今天才看過他,我並沒有聘用他」,經法官提示王進益、林松雄、蔡鎮鴻、鄭國才、賴銘忠、 莊育煒 、 王禮鴻 、 俞文璽 (以上九人除鄭國才確實係麗明診所之醫師外,其餘均為同日開庭庭期另案刑事被告)等九人姓名供甲○○指認時,甲○○指認「林松雄、鄭國才、莊育煒三人係麗明診所內醫生,這三人我實際上並沒有看過,只是由賴儷芬在平常時間與我通電話時,跟我提到過麗明診所僱用醫生的事情」等語,欲使該案審判長誤認賴儷芬不能一人決定僱用醫師,進而推論出賴儷芬未曾僱用不具醫師資格之曾民義從事醫療行為,嗣經該案審判長當場拆穿,得知上情,並依職權告發。
二、案經本院告發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 右開 時地供前具結而為前揭證詞,然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並不是特別為賴儷芬辯解,當初是約定出資人同意才能僱請醫師,事後並沒有這樣做,實際情形並沒有經過我同意,主要決定人事僱用是賴儷芬,賴儷芬開庭前通知我到他律師事務所洽談作證之事,但我都沒有去,不知道他要我作證內容,出庭是因為法院傳喚我,我對整件事情不是很清楚,我對於麗明診所經營不清楚云云。然查:
(一)賴儷芬確有僱用曾民義行為、曾民義亦有在麗明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此經該案中證人林冠東、 劉怡萱 、鄭國才等人證述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四號刑事案件查明在案,此有相關卷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及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憑。
(二)賴儷芬為脫免上開罪責,辯稱:伊非診所負責人,診所係甲○○醫師與伊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甲○○醫師出資超過股份百分之五十,林冠東負責診所的醫療工作,伊負責診所之行政業務,曾民義係到診所找林冠東醫生應徵工作,剛好林冠東不在,伊與曾民義洽談,未僱用曾民義云云,其答辯意旨在於麗明診所僱用醫師需共同出資人甲○○同意,而甲○○對於僱用曾民義擔任診所醫師一節完全不知情,據此推論賴儷芬並未僱用曾民義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詎甲○○為配合賴儷芬上開答辯,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證稱:「麗明診所僱用醫師必須要全體出資醫師開會同意,才可以任用」「麗明診所實際看診的醫師是林冠東及其他醫生,至於其他輪值醫生姓名,我並不記得,我並沒有實際在麗明診所看診.....至於曾民義我是今天才看過他,我並沒有聘用他」等語,藉此配合賴儷芬前開答辯,法官為確定被告是否確實參與麗明診所醫師之任用審查時,經法官提示王進益、林松雄、蔡鎮鴻、鄭國才、賴銘忠、莊育煒、王禮鴻、俞文璽(以上九人除鄭國才確實係麗明診所之醫師外,其餘均為當天另案之被告)等九人姓名供甲○○指認時,甲○○卻證述「林松雄、鄭國才、莊育煒三人係麗明診所內醫生,這三人我實際上並沒有看過,只是由賴儷芬在平常時間與我通電話時,跟我提到過麗明診所僱用醫生的事情」等語,亦在於使法官相信甲○○確實有參與麗明診所醫師之僱用審查,據此推論甲○○不知僱用曾民義,故賴儷芬亦未曾僱用曾民義等事實,然實則除鄭國才確實為麗明診所之醫師外,其餘八人均為該次法院庭期之刑事被告,此有該次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證人結文、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期日表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麗明診所醫師之僱用審查,就是否僱用曾民義等事實均不知情,其出庭而為證言,已有偽證故意甚明。
(三)綜上各節,被告實際上並未參與麗明診所內醫師之僱用審查,卻到庭為前開不實之證言,於本案審理時辯稱:當初是約定出資人同意才能僱請醫師,事後並沒有這樣做,實際情形並沒有經過我同意,主要決定人事僱用是賴儷芬云云,核與前開刑事案件作證內容相互矛盾,核其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經查,上開賴儷芬所涉違反醫師法案件,法院認定賴儷芬是否有僱用曾民義一節,自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未能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為小兒科醫師,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