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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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第二五八一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叁台(含IC板叁塊)、賭資合計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甲○○被訴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旁經營「最愛檳榔攤」,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綽號「 仕育 」、「 勝銘 」、「 關聖 」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開檳榔攤,由綽號仕育、勝銘及關聖等人,分別擺設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笨驢先生」、「七龍珠」及「麒麟一代」等小 瑪莉 變異體機具各一台,藉與不特定之人連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開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三台賭博性電動機具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電動機具笨驢先生內有七百元、七龍珠內有一千五百元、麒麟一代內有一千八百元)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其經營之檳榔攤內放置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惟辯稱:該賭博性電動機具是綽號仕育、勝銘、 關勝 三名男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分別至伊經營之檳榔攤內擺設,電動機具內之現金是他們放的,而電源也是他們插的,而擺好後並沒有人去玩過,是他們告訴伊要六、四分帳云云。惟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由綽號仕育、勝銘、關勝三名男子分別擺設及插上電源,業據證人即檳榔攤員工 林玉玲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於上開檳榔攤內查獲已接上電源之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有卷附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臨場檢查紀錄表可憑。雖被告辯稱是仕育等三名男子自行擺設,然被告既自承於擺設當時在場,則衡諸社會常情,由他人寄放賭博性電動機具於自己之營業處所,並供應該電動機具之電源,除非至熟之親友,若無收取相關費用及分帳之約定,怎會甘冒為警臨檢查獲之風險,況被告亦自承與仕育等三名男子約定依六、四比例分帳,足證被告與該三名男子就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一節,雙方已有合意。次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至上址臨檢時,現場所擺置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均已插上電源,處於供玩狀態,並於電動機具「笨驢先生」內扣得七百元;電動機具「七龍珠」內扣得一千五百元;電動機具「麒麟一代」內扣得一千八百元。雖被告辯稱三台機具尚未有人玩過,然該扣案數額亦與一般開始營業備置籌碼之整數金額有異,堪信上開電動機具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擺設後迄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已供不特定人使用賭博財物。此外,並有賭博性電動機具「笨驢先生」、「七龍珠」、「麒麟一代」等小瑪莉變異體之電玩IC板各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四千元扣案可證。從而綜上所述,足認上開機具確為被告所擺設,並曾多次藉此與他人進行賭博行為,被告前開辯詞,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與綽號仕育、勝銘、關勝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其擺設之機具為三台,數量非鉅,並於擺設當天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笨驢先生」、「七龍珠」、「麒麟一代」三台含IC板各一塊,機具內之賭資四千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自己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擺設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笨驢先生」、「七龍珠」、「麒麟一代」各一台,與不特定之人以之賭博財物,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構成要件個別,規範意旨不同,應予分論並罰等語。
四、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否則違反該條規定者,即應依同條例第廿二條規定,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亦明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應係指經營設置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方有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廿二條之適用。再者,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供人娛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者,限於行為人本得依同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但卻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業者而言,茍行為人所擺設之遊戲機非屬同條例第四條規定範圍內之機具,甚至屬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本即不得依同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縱有未經登記即行擺設之行為,亦非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規範得處罰之範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前開檳榔攤內僅有擺置賭博性電動機具「笨驢先生」、「七龍珠」、「麒麟一代」各一台,並未擺設其他之電子遊戲機,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定義並不相符,蓋因被告並未擺設任何益智娛樂之電子機具,則該檳榔攤自非本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甚明。再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另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因被告在前開檳榔攤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三台係非法之電子賭博機具,則該檳榔攤依法亦無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更難認定該檳榔攤屬該條例電子遊戲場業者,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尚屬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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