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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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起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