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旁空屋外,持破壞鉗卸下磁磚時,因不滿甲○○對之觀望良久,又口中唸唸有詞,且於前○○○鄉○○路第一停車場之公共澡堂後,又對他人稱「有賊在偷東西」,即與甲○○發生爭執,並以台語大聲對甲○○恫嚇稱:「看什麼肖」,惟見甲○○至澡堂內尋求援助後,即憤而先行離去,然於數分鐘後,竟赤裸上身露出刺青騎乘機車再度返回第一停車場公共澡堂,並於盛怒下,持破壞鉗不斷朝甲○○逼近,作勢欲毆打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甲○○旋即至其所有停放在中正路公共澡堂旁之車號00—八二六二號自小客車內取出行動電話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因當時氣憤而於前揭時地,手持破壞鉗向告訴人甲○○恐嚇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及在場證人乙○○指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請求原諒,而告訴人亦表明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恐嚇行為後,因見告訴人至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行動電話報警,竟另行起意,持破壞鉗敲毀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霧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犯行,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撤回告訴,依照前揭說明,就此部份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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