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回溯四日內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送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用打火機燃燒成煙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迄九十年八月八日,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回溯四日內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送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送強制戒治後,再為本件犯行,被告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距其為本
次犯行之時間,已逾五年以上,不構成累犯,故不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爰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被告前業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又犯同罪而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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