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刑壹年肆月。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碎布料,拒絕環保單位之稽查,拒絕提供廢棄物證明文件,竟開車衝撞稽查人員並發生拉扯,而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在宜蘭縣境內各成衣廠,收集廠方廢棄碎布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撿拾可利用之布料後,便集中以車號00—八二五六號自小貨車運至宜蘭縣三星鄉偏僻地區,放火焚燒處理廢棄物三、四次,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甲○○復以前開車輛載運廢棄碎布料約一點五公噸,棄置於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四方林橋往南五公里處河灘,並以自己所有之打火機放火焚燒處理廢棄布料時,為警會同宜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前述打火機一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即至各成衣場收集廢棄布料,於撿拾可利用之布料後,集中至偏僻地區焚燒處理,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於前述地點經警查獲等情不諱,核與宜蘭縣宜蘭縣環保局舉發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相符,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查獲當日現場焚燒照片數幀可稽。而被告所焚燒處理之廢棄布料,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環三字第一七二0二號函可憑。雖被告辯稱所取得之廢料係為撿拾可利用之部分加工以貼補家用,不知這樣做是違法的云云。然被告遭查獲當日所載運廢布料之數量甚多(被告自承載運一點五公噸)、並就焚燒面積(約六坪)及火勢觀之(此有前揭照片及稽查記錄可參),顯見被告已屬大規模處理成衣場之廢布料;再者,被告前因載運廢布料而遭環保機關稽查,並發生駕車衝撞與拉扯之妨害公務案件,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載運廢布料併予焚燒,會遭環保人員稽查告發一事知之甚詳,足見被告對其所為有違法之認識。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應科刑罰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正式施行。修正後之條文由原定之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刑度則由原定之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之下,並無「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別,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運及焚燒處理廢棄物之種類、犯行,處理過程可能造成之危險及犯後態度坦然面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然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足使被告生有警惕之心,而收防制之效,再者被告尚有多名幼子尚待扶養,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認宣告前述之刑為已足而達法之目的,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所焚燒處理之廢布料,用以點火之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依應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