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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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張景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翌
(26)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1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德街口為警盤查,張景順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靜候裁判。
二、上揭事實,有㈠勘察採證同意書、㈡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㈢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德街口為警盤查時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但當時並未由被告身上扣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即逕自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隨同員警至派出所,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並製作警詢筆錄,故被告係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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