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喜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喜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計算機壹台、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壹張、六合彩賭博一百年一月開獎號碼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5行「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更正為「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而於上揭期間,分別聚集不特定多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進行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二、核被告王喜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同月27日止,反覆於其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被告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營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扣案六合彩簽單4張、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張、六合彩賭博100年1月開獎號碼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另查扣案之計算機1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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