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黃國芳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捐款收據及本院一百年二月十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爰審酌被告黃國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之素行,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之高度危險性,本次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於肇事後不下車救助被害人 吳素蘭郭明謙 並報警處理,反駕車離去,致受傷之被害人吳素蘭、郭明謙不顧,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醉態駕駛犯行,至本院始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同條第八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公訴人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吳素蘭、郭明謙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吳素蘭損害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賠償被害人郭明謙損害五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均已付清,並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十五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捐款收據附卷足憑,而被害人吳素蘭、郭明謙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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