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佔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益前因犯竊佔罪,經鈞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31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1年2月25日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2月2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前揭犯罪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引為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應予更正)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1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第2項),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非指「減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7號、99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均採同一見解,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結論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林文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於緩刑期內即99年12月29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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