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士瑋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循其請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邱士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三K-八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嘉義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順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 吳清財 騎乘牌照號碼MBX-四一○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順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疏未注意,逕自機車優先道左轉進入交岔路口。邱士瑋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首右側遂在交岔路口內側車道上撞及吳清財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吳清財人車倒地,受有顱腦重度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傷重不治。邱士瑋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 郭振全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
㈠、自首調查報告。
㈡、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五、另查,被告邱士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信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