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程中江 被告 石健忠
朱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石健忠與被告朱月嬌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健忠、朱月嬌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石健忠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萬5139元未為清償,此外另積欠有現金卡債務約80萬元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惟經原告催索,被告石健忠均未為清償,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有如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石健忠名下亦無其他有價值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宣告被告石健忠與被告朱月嬌夫妻間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兩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石健忠負債數百萬元,無能力清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2、被告兩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3、被告石健忠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
4、被告石健忠無能力清償債務。
五、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石健忠、朱月嬌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石健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0萬51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尚積欠現金卡債務約8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影本、本院99年9月28日板院輔99 司執梅 字第81645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石健忠財產調件明細表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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