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證據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屬可責,惟因其突遭交通事故,一時驚慌手足無措,遂離去現場尋找友人商議後續因應之道,事後返回現場時,被害人已由路人報警救護,其在友人陪同下至派出所報案,然因司法警察業已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被告而於本案不構成自首,然仍能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仍與惡意離去現場,致被害人不聞不問之犯罪類型尚屬有別,處以逾6月無法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制裁,恐屬過苛,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被害人 林居和 死亡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及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125萬元,並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情,此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委任書、繼承系統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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