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柏瑜於民國99年8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道路與新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號誌行駛,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溫宗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雅文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