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宸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宸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王宸浩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被害人 陳明君 ,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以10日為1期,每期6,000元,換算月利率為45﹪,週年利率為540﹪,顯然超過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等人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高達年利率540﹪,目的為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被害人人數、重利之金額及其等犯罪手段、方式,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無暴力催討利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犯罪所用,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本票3紙(附於警卷),乃被害人借款當時開立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