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祖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祖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7行,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及補充為「(一)張祖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張祖豫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贓物、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2案所處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1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再與上甲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及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查獲當時並未由被告身上扣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嗣被告經帶回警局而主動於警詢中坦承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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