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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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節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節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李節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 沈明吉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98年11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開庭錄音光碟1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李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次以穢語侮辱告訴人沈明吉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買賣發生紛爭,已進入民事訴訟程序,理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循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權利,竟率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雅言語,在本院三重簡易庭開庭審理時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聲譽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