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24號原告丙○○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戊○○原告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零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戊○○、丁○○○、丙○○、乙○○依序以新臺幣肆萬元、叁萬元、壹萬元、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零玖元、玖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元、伍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戊○○為原告丙○○、乙○○之法定監護人,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告丙○○、乙○○之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卷第3至7頁)為憑,核無不合。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應賠償原告
等新臺幣(下同)818,779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8,3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0,12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丁○○○167,75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戊○○177,509元。」,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戊○○為原告丙○○、乙○○之法定監護人。被告於97
年6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休旅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往臺北縣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關西路段79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依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戊○○所駕駛附載原告丙○○、乙○○、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戊○○右手肘脫臼、原告丙○○左膝擦傷、原告乙○○頸部挫傷及原告丁○○○右肩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罪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戊○○、丁○○○、丙○○、乙○○因本件
車禍受傷後,曾分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嘉義基督教醫院、亦生堂中醫診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等醫院就診,原告戊○○、丁○○○、丙○○、乙○○分別支出醫藥費之自負額部分各計27,509、17,758元、3,330元、5,122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戊○○、丁○○○、丙○○、乙○○因
本件車禍遭被告追撞,致原告4人所搭乘由原告戊○○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翻滾三、四圈後停止並全毀,飽受驚嚇,且因此而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之痛苦非一般人可見,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戊○○、丁○○○、丙○○、乙○○各15萬元、15萬元、125,000元、12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77,509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7,758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8,33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0,122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休旅車,因天色昏暗,未料由原告戊○○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驟然減速,致被告閃避不及撞及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該車因而打滑失控,使原告4人受傷。被告於事發後立即報警並將傷者送醫,主動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因原告須56萬元才願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其中㈠原告戊○○之亦生堂中醫診所支出藥品費,應非必要,且嘉義基督教醫院並未診斷與本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丁○○○之亦生堂中醫診所支出藥品費,應非必要,且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就診費用與本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丙○○、乙○○2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就診費用與本事故無因果關係。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今因社會經濟不景氣,家中經濟陷入窘境,對於本事故造成原告不便及身心傷害,深表歉意,被告並無歸避責任,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目前之能力恐將無法負擔。被告承認有過失,但關於責任的部分有爭執。被告只有國中教育程度,事發到現在都在市場送貨,未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上開肇事之事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而自後追撞原告戊○○所駕駛附載原告丙○○、乙○○、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戊○○右手肘脫臼、原告丙○○左膝擦傷、原告乙○○頸部挫傷及原告丁○○○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1份、原告戊○○診斷證明書6份、原告丙○○診斷證明書2份、原告乙○○診斷證明書2份、原告丁○○○診斷證明書7份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調字第160號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確因未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自後追撞原告戊○○所駕駛附載原告丙○○、乙○○、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戊○○右手肘脫臼、原告丙○○左膝擦傷、原告乙○○頸部挫傷及原告丁○○○右肩挫傷之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等語,核屬有據,應予採信。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戊○○、丁○○○、丙○○、乙○○主張其因遭受被告過失傷害,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醫院就診,原告戊○○、丁○○○、丙○○、乙○○分別支出醫藥費之自負額部分各計27,509、17,758元、3,330元、5,122元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戊○○、丁○○○、丙○○、乙○○之醫療費收據附於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卷第29至82頁為證,且其中原告戊○○之亦生堂中醫診所支出藥品費及掛號費,依其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上載明原告戊○○就診時間自97年6月間起及右手肘脫臼、右脅挫傷;原告丁○○○之亦生堂中醫診所支出藥品費及掛號費,依其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上載明原告丁○○○就診時間自97年6月2日起及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原告戊○○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支出醫療費,依其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上載明原告戊○○就診時間自97年6月間起及骨科;原告丁○○○、丙○○、乙○○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支出醫療費,依其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上載明原告丁○○○、丙○○、乙○○就診時間自97年6月間起及右肩挫傷、左膝擦傷、頸部挫傷;依其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上載明原告丁○○○、丙○○、乙○○就診時間自97年9月間、97年8月、間97年8月間起及急性壓力反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為必要費用及與本事故有因果關係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乏依據,洵無可採。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戊○○、丁○○○、丙○○、乙○○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分別年滿56歲(00年0月0日生)、53歲(00年0月00日生)、8歲(00年0月00日生)、6歲(00年0月00日生),其各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原告丁○○○、丙○○、乙○○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後各有急性壓力反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戊○○97年所得約60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丁○○○97年所得約61萬元,財產總額約136萬元;原告丙○○、乙○○均無所得或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憑。被告係高中程度,被告 陳明 事發到現在都在市場送貨,未婚等語,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2歲(00年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戊○○、丁○○○、丙○○、乙○○分別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各15萬元、15萬元、125,000元、125,000元,尚屬過高,應依序分別核減為10萬元、8萬元、3萬元、5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戊○○、丁○○○、丙○○、乙○○得請求之醫
療費各27,509、17,758元、3,330元、5,122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8萬元、3萬元、5萬元,共計各為127,509元、97,758元、33,330元、55,122元之損害賠償。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丁○○○、丙○○、乙○○各127,509元、97,758元、33,330元、55,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