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就積欠各銀行之無擔保債務2,515,72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同年10月18日協商成立,約定自同年11月起分120期攤還,利率百分之5,每月應繳金額為24,838元。惟因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9,380元左右,扣除上開協商應繳之金額後,所餘約5,000元實不足以支應本人及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而配偶 謝哲宏 亦因失業而無力分擔支出生活費用,致債務人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此並非其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有上述客觀上不可歸責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台灣銀行所出具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次查,依債務人所提上述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各該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72,255元、352,564元,如換算成每月平均收入則各為22,687元、29,380元,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應繳之金額24,838元後,所剩無幾,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再查債務人之配偶謝哲宏95年所得為200,000元,換算成每月平均收入則為16,666元;96年則無所得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財產所得資料閱明,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債務人及其配偶之收入情形觀之,縱依內政部社會司所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為據,其家庭收入亦不敷支應家庭基本生活費用及協商應繳之金額,債務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家庭收入不敷支應家庭基本生活費用及協商應繳金額之情況下,仍持續繳納協商金額相當時間,堪信其已盡力清償,難認有何歸責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7月24日中午12時。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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